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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在长海县小长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姜*。由于性格差异,感情不和,双方在1998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后经生子姜*再三劝说,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在小长山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复婚手续。由于没有感情基础,虽然复婚了,但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过去半年多,原、被告已不在一起生活,夫妻之间已无感情,无法维持下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被告给付原告精神补偿5万元,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在长海县小长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姜*(1987年12月6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1998年在长海县小长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后经生子姜*劝说,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在长海县小长山乡人民政府登记复婚。

另查,原告姜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长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查,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4)长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子,理应相互尊重、互敬互爱,共同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生活环境。但原、被告却因家庭琐事互不相让,原告已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精神补偿5万元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1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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