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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刘*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大连市金州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名男孩刘*乙,现年9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导致原告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被告离家出走半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被告刘*甲于年月日在大连市金州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刘*乙,出生于2005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被告刘*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婚生子刘*乙户口复印件一份、普兰店市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十年有余,且原、被告共同育有婚生子刘*乙,可见原、被告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刘*甲自2014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但事前双方并无激烈的矛盾,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韩*同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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