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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诉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于连河,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是一名聋哑人,200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王*乙相识,2002年3月14日在敦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今年13岁,在敦化*心小学读书。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从2007年开始,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一起生活。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13年抚养费7万元,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给付孩子生病期间的医疗费4646.32元,原告因为脑出血住院的相应费用1万元。依法分割位于塞里村的楼房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有责任,原告在吉林省敦化市带孩子读书,被告每年都汇去一定的费用,汇去的钱有的有证据,有的没有。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被告不同意,因为被告每月的收入只有3000元左右;关于13年的抚养费,对孩子的抚养是双方的责任,现在提出没有道理。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现在已经花掉了。涉及房子的问题,因房子产权不属于被告,产权不明确,被告无权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系聋哑人。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14日在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一子王*某(2003年9月30日出生)。婚后双方的家安在吉林省敦化市额穆镇额穆村,被告王*乙时常在辽宁省长海县老家和原告王*甲家来回居住。因原告是识字的聋哑人,而被告却是个不识字的文盲,双方无法很好地沟通,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7年之久。双方均同意离婚。

另查,被告的母亲于3年前去世,被告继承了位于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塞里村阳光小区一栋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但该房屋至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还尚欠村里房屋款4723元。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残疾人证1份(复印件)、王某某住院收费通知(附件)18张、医疗补偿凭证2张(附件)、收据4张、户口簿1份(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汇款收据5份,本院调取的证明1份、调查笔录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又无法进行语言和文字上的沟通,且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依我国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故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婚生子王某某自愿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亦同意,本院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根据子女实际生活需要、被告负担能力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准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婚生子抚养费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13年抚养费7万元及给付孩子生病期间的医疗费4646.32元,因婚姻存续期间双方都对子女履行了抚养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的请求。考虑原告作为女人及自身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万元。关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继承的位于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塞里村阳光小区的80平方米的房屋,因尚未取得所有权,且双方协商不成,对此,原、被告可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所欠村里的4723元也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王*乙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止;

付款办法: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付3600元;

(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四)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甲人民币1万元;

(五)被告王*乙继承的位于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塞里村阳光小区的80平方米房屋,可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若要求分割该房屋,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60元,由原告承担180元,由被告负担1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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