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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普兰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现年18周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自从有了孩子后感情逐渐不和,经常打仗,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现年18周岁,由谁抚养都可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在本案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普兰店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杨*乙,1997年2月27日出生,现年18周岁(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份、户口本原件一份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夫妻双方做到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并能做到有矛盾及时交流,双方之间是有和好可能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且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仅以与被告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实属轻率之举。另外,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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