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女诉被告王*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女、被告王*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70年10月1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生有二女一子。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被告无故打骂原告,诽谤原告。现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有缺点我可以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10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两女一子,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长子王*。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后虽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但原告并未提供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女与被告王*男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