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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初*诉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被告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有时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外面挣钱不往家里交,两人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均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夫妻吵嘴是正常现象,我是个体司机,挣钱也不多,买车时从朋友那里借钱也得还,有往家里交钱,家里的生活费及孩子抚养费都是我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生一女宋*(1990年10月14日出生,现年25岁,已经参加工作),原告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原告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初*与被告宋*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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