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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与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车*诉被告汪*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举行仪式。登记后,常因琐事吵架,虽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双方也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无悔改之意。现已波及感情,双方无法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汪*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夫妻双方做到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并能做到有矛盾及时交流,双方之间是有和好可能的。另外,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一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车*与被告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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