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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初*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张*于2001年8月21日外出生活,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无子女。后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务琐事经常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张**自2001年8月21日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庭起诉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普兰店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被告自2001年8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明被告已无家庭观念,对原告更无夫妻感情可言,可视为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初*与被告张*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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