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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姜*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诉被告姜*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姜*乙、现年9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几年被告有外遇常与原告吵嘴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现在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均分。

被告辩称

被告姜*甲在本案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普兰店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并结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姜*乙,2006年10月10日出生,现年9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以被告近一年半有外遇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夫妻双方做到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并能做到有矛盾及时交流,双方之间是有和好可能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十多年并育有一子,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庄*与被告姜*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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