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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常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丛*乙,现年1虚岁。女儿出生后,因被告和被告家庭重男轻女封建思想严重,导致被告离弃孩子和原告,被告未尽丁点抚养和监管的义务,进而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退还婚房首付款及装修款142,700元,女儿丛*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其他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具体理由如下:1、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女方长期居住在娘家,而非被告的过错;2、关于孩子的抚养权,考虑孩子的成长、生活跟随男方更有利,请求法院判归被告抚养,原告可以不拿抚养费,如果法院考虑孩子年纪较小判令原告抚养,应保证被告的探望权,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3、关于首付款及装修费用均是由被告投入的,与原告无关,索要首付款及装修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将自己在被告处的窗帘、被褥等物品已经全部拉走,被告处以再无原告任何财产,同时原告将被告婚前购买的黄金项链价值约16000元、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两个及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购车手续、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及发票全部拿走,这些属于被告所有的个人财产,既然原告选择离婚理应将上述财产立即返还,否则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原告全部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丛*乙,于2014年11月21日出生。女儿出生后,因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与大连天**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南共济街三段116号1单元10层3号楼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款为387,244元,贷款27,000元,现已还贷款36,378元,原、被告装修房屋共花费35,084元。

又查,原、被告曾经营洗车店,现该洗车店现已不存在,仅剩洗车泵一台、吸尘器两台、气泵一台及小件若干,总价值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装修购货单、购房首付款发票、购房月还金额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大连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卡、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单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丛*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丛*乙尚未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每月700元,婚生女丛*乙系农村家庭户口,参照大连市2014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1元标准计算抚养费,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南共济街三段116号1单元10层3号楼房屋,被告主张房屋首付款117,244元系被告个人出资,但原告提供2014年3月11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付款方为被告丛*甲及原告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房屋购买价进行分割,由原告李*分得房屋,并返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该房屋总价值387,244元,原、被告共同还贷款36,378元,剩余贷款233,622元,因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房屋折价款76,811元,剩余的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共同财产洗车泵一台、吸尘器两台、气泵一台及若干小件总价值5,000元。综上,原告应返还被告房屋折价款76,811元及房屋装修款17,542元,共计91,853元(已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折价款2,5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80,000元,由于索赔主体系原告的父母,被告李*作为索赔主体并不适格,故相应权利人可另行起诉。被告有关原告将价值约16,000元的黄金项链、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两个带走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与被告丛*甲离婚。

婚生女丛*乙随原告李*共同生活,被告丛*甲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婚生女丛*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婚生女抚养费5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共同财产坐落于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南共济街三段116号1单元10层3号楼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所有,剩余的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告丛*甲房屋折价款及房屋装修款合计91,853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丛*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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