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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一子裴**,于2008年10月8日出生。后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裴*甲自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不辞而别,原告多方联系,被告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裴*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生一子裴**,于2008年10月8日出生。后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务琐事经常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裴*甲自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庭起诉离婚。

另查明,婚生子裴*乙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普兰店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被告自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明被告已无家庭观念,对原告更无夫妻感情可言,可视为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子裴*乙现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子裴*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孩子抚养费标准,综合考虑婚生子的实际需求、原告当地生活水平,参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抚养费,本院酌定被告每年承担婚生子裴*乙抚养费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蔡*与被告裴*甲离婚;

二、婚生子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10月15日起,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4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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