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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诉被告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被告于某甲及其监护人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普兰店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并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普兰店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并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在庭审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宗*与被告于某甲自愿离婚。

裁判结果

另查,被告于某甲系贰级,现监护人为其父亲于某乙。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宗*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证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根据。现原、被告均表示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因本案被告于某甲系病人,原、被告双方虽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宜以调解方式结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宗*与被告于某甲自愿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宗*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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