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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经过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没有改变,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婚生女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现在还小,下半年就读高中了,如果父母离婚的话对孩子的影响太大了。原告从两年之前就不回家居住了,但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现在住的楼房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和被告傅某某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9月20日在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女于赛*(2000年5月17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原告在与被告争吵后搬到单位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原告于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傅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4日,原告于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1999年时,原、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长海县大*龙综合楼五单元的楼房(74.82㎡)一处。2003年6月,长海*管理处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长房权证大私字第200300798号);2004年10月,长海县国土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长国用(2004)字第0210010128号),现由被告傅某某与其女儿在该房屋居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的(2014)长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融洽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应加以珍惜。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缺乏沟通与理解,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期间,其夫妻间的矛盾并未得到化解,夫妻关系也未缓和,继续分居生活的状态,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生女于赛男愿意随被告傅某某一起生活的事实,故确认其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于某某每月负担生女抚育费800元;关于原告名下的位于长海县大*龙综合楼五单元的楼房,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楼房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对被告主张的该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

二、生女于赛男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自2015年8月1日始,每月承担生女抚育费800元,至生女独立生活时止;

给付办法:原告于每月的20日前向被告支付。

三、婚前个人财产及衣物归各自所有;电视机、电冰箱、电冰柜各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位于长海县大*龙综合楼五单元的楼房(证号:长房权证大私字第200300798号)一处,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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