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育有婚生女孙*乙。2007年5、6月份,被告辞去獐子*有限公司工作去大连发展。2011年3、4月份,被告以要在沈阳投资开海参专卖店为由,不断的向我及双方的父母要钱。期间,我和被告虽有电话联系,但是被告从未回过家。自从2011年10月始,我和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杳无音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孙*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3日原、被告在獐子岛民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于2006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孙*乙。
另查,被告于2007年6月离开住所地獐子岛镇沙包子社区,至今已达8年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证明一份及原告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系夫妻,理应互敬互爱,彼此谦让共同维系家庭。现被告离家至今已达8年之久,未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乃至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合情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孙*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6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人民币9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