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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8日,双方在葫芦岛市南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曹*与被告周*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恋爱一年多才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虽然有矛盾,但未达到婚姻破裂的程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曹*与被告周*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葫芦岛市南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度感情尚可。近段时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与被告分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婚姻生活,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曹*与被告周*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有矛盾和争吵,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平等协商家庭事务,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时间和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曹*与被告周*离婚。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1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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