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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7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系自由恋爱。198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已独立生活。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分居一年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结婚后夫妻双方感情挺好的,虽然因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11月17日在长海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子纪*(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一年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份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融洽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加以珍惜。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被告提出夫妻间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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