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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女宁*甲,现年16岁,长子宁*乙、次子宁*丙,现年7岁。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三个子女,原告自由的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15日在长海县广鹿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7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宁*甲,于2006年10月9日生育长子宁*乙、次子宁*丙。被告张*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后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被告张*于2012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及照顾家庭义务已两年有余,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已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婚生长女宁*甲、长子宁*乙、次*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宁*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宁*甲、长子宁*乙、次子宁*丙随原告宁*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监护。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60元、公告费612元,合计9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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