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因原告宋某某不能提供被告刘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某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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