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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乙,现年13岁。由于婚前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还总和原告吵嘴打仗面对原告毫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生一子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务琐事经常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

另查明,婚生子于某乙系农村家庭户口,现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子于某乙现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成长环境,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标准,综合考虑婚生子于某乙的实际需求、被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负担能力,参照大连市2014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抚养费,本院酌定原告每年承担婚生子于某乙抚养费4500元,对于被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婚生子于某乙随被告于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9月15日起每年承担抚养费4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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