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刘*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由代理审判员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于2011年冬季已分居,至今已有五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3、夫妻现有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姻可以挽回,还有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儿刘*2004年1月25日出生系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子刘*乙2007年3月9日出生系原、被告婚生子。星台*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冬季分居至今已有5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星台*委员会出具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过原、被告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去经营、维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5年,已无修复可能。由于原告起诉离婚具有法定离婚的事由,故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女儿系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女,原告要求自己抚养女儿,被告同意;儿子系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儿子,被告同意,故对于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刘*乙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原、被告协商不成,本院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等实际情况,根据2015年发布的大连市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830元计算抚养费应为368元/月(8830/12/2u003d368),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按照每月368元支付儿子刘*乙的抚养费。

关于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姚*与被告刘*甲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刘*乙由被告刘*甲抚养,原告姚*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68元(于每月15日支付给被告刘*甲)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归被告刘*甲所有。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负担75元、被告刘*甲负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