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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辽宁省长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20日,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在辽宁省长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6月20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音信全无,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大长*山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未满一个月,被告即外出打工,双方相处时间甚少,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外出打工后,杳无音信,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分居两年以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60元,公告费612元,合计9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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