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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和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诉请离婚,虽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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