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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马**,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马*甲诉称,从2011年7月8日,我与被告刘*闹矛盾分居到12月1日被告起诉,再到2012年3月3日判决书下达不准离婚,到现在已经分居3年多,要求离婚。请求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子马*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所签借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对于夫妻分居期间给孩子的花费进行计算,原告花费是9540.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刘*辩称,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同意婚生子马*乙随原告生活,我没有工作,不负担抚育费。对于财产分割,双方对婚前财产和生活用品已经分清。答辩人婚后花费25000元买的录音设备及2500元购买的摄像机,因原告要抚养费,对于录音设备和摄像机应依法分割。8000元买的钢琴随孩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丽景湾房价值46.5万元、车库现价值10万元、婚后双方父母各出资3.5万元购买的国和里17-5号公房居住权,现价值8万元。丰田车原车牌号码是辽G2938A,现换为车牌号为辽GW9223,买时45万元,2012年更名时价为41.4万元。存款13万元。答辩人主张丽景湾房及车库归原告所有,国和里公房归我居住。原告给被告分割差价43.7万元。存款如查明,分割给我50%份额。原告从2010年9月至判决生效期间给付马*乙每月生活费750元,并负担孩子的医药费、托儿费、特长班费的50%即13849元。请求法院判令我每月有2-4次探望儿子马*乙的权利,原告不得有任何形式的阻拦行为,保证马*乙享受母爱,精神愉快、健康成长。另外,原告在北京有房产是2010年2月购买,原告称北京房是其父亲的名字。答辩人请法院查清北京房屋产权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甲与被告刘*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7日婚生子马*乙出生。2012年,被告刘*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刘*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马*甲要求直接抚育婚生子马*乙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表示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子,但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被告均同意钢琴归孩子使用。摄像机双方认可价值两千元,现在原告处。录音设备双方均称在对方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6月24日,原告马*甲父母以46.5万元价格从案外人王某某手购买了座落于锦州**开发区西海大街四段丽景湾21-2号122.61平方米楼房(含车库),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马*甲,刘*;2007年7月3日,双方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座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国和里17#1单元5号使用面积21.94平米的公有住房承租权,双方家庭各出资3.5万,现双方均认可市场价格8万元。2011年1月双方购买辽G2938A号丰田越野车一台,登记在原告马*甲名下,并由其使用,2012年3月1日该车变更登记在原告马*甲父亲名下,双方一致同意该车现值31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要求法庭对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0年6月15日买房时向原告父母借款51万元,2010年11月22日买车时向原告父母借款42万元,被告认为上述债务不存在,自己也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上述债务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甲要求与被告刘*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本院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因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考虑到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与被告生活,被告没有工作及其他生活来源,被告每月应负担孩子抚养费400元。原告马*甲的父母出资购买了丽景湾21-2号房屋,该出资应依法认定原告马*甲的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根据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该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房屋购买时间,座落等因素,该房以购买价46.5万元作其现值并无不当。现有证据证明其车库也应包含在该房屋附属物之内。原、被告双方购买的座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国和里17#1单元5号的公有住房的承租权,具有市场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对使用权进行分割,现双方均认可市场价值8万元。夫妻双方2011年1月购买的辽G2938A号丰田越野车,登记在原告马*甲名下。虽然该车已于2012年3月1日过户至原告马*甲父亲名下,但未有证据证明马*甲与其父亲对该车曾有过赠与或买卖行为,因此,该车仍属夫妻共同财产。虽该更名过户行为确系原告马*甲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但未造成另一方财产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时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条件。共同财产摄像机由原告使用,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录音设备,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在对方处,因此,本案不予调整。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不认可债务,本案无法确认其双方债务的真实性,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还有其他应当共同分割的财产。被告方要求分割共同存款及北京的住房,因被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方要求对分居期间孩子的花费进行结算的诉讼主张,因费用是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属双方分居期间各自管理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甲与被告刘*离婚。二、婚生子马*乙由原告马*甲直接抚育,被告刘*每月负担抚育费4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锦州**开发区西海大街四段丽景湾21-2号房屋、辽G2938A号丰田越野车、摄像机归原告马*甲所有;座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国和里17#1单元5号的使用权归被告刘*,原告马*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共同财产分割款348500元。四、被告刘*对婚生子马*乙有探望权,每月探望三至四次,原告应予协助。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合计36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1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把上诉人父亲马**名下的辽GM9223号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错误,在判决书中把辽GM9223号写成辽GW9223号,该车牌号根本不存在,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判决第三项判决辽G2938A号车归原告马*甲所有,该车牌号现已经不存在。把不存在的车辆作价31万元进行一人一半分割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父亲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把上诉人父母的借款认定为赠与,严重侵害上诉人父母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父母出资购买了丽景湾21-2号房屋,认定该出资是原告的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这一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在出资购房时上诉人就该房屋的购房款给父母写过借条,而且借条是当年购房时出具的,写借条时还有证人。三、关于锦州市凌河区国和里17#1单元5号公有房屋居住权,一审法院把居住权判归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有异议。因为公有住房没有产权,但有一定市场价值,现双方认定8万元,上诉人同意给被上诉人分割款4万元,但要求居住权归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单位,该房屋承租权已经在上诉人名下,所以上诉人要求继续由上诉人承租居住。并且被告有住房,吉祥新家园29号楼71号房屋是被告父母口头答应给原告和被告买的。是原告父亲负责装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丰田轿车已经过户到其父马福廷名下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不能成立。2011年1月购买车辆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车辆登记在马某甲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擅自改在其父亲名下是转移隐匿财产行为,是无效的。二、丽景湾21-2号楼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下,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国和里17-5号公有房屋使用权归被上诉人使用,是考虑被上诉人无居住场所,是公平合理的表现。四、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48500元是共同财产的合理分割。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对于婚生子女的扶养问题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辽G2938A号丰田越野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予分割问题。该车辆购买于2011年1月,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车辆登记在上诉人马*甲名下,此时该车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3月,马*甲将车辆过户到其父马福廷名下,但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买卖关系,马*甲亦未将过户一事告知刘*,应当属于私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该处分行为因违法法律规定而无效,争议车辆仍属于二当事人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马*甲与其父马福廷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均不能改变争议车辆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争议车辆为夫妻共有财产并予以均分,并无不当。

关于锦州市太和区丽景湾21-2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予分割问题。争议房屋购买于二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马*甲、刘*名下,依法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出资状况等其他事实均不能改变房屋的共同共有状态。上诉人主张因购买房屋向其父马福廷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其为父母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并无被上诉人刘*的签字,上诉人亦未将购房款系借贷及出具借据的事实告知被上诉人刘*。基于上诉人与其父母的关系,该借据并非马*甲与其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出资应当属于上诉人父母对二人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并予以均分,并无不妥。

关于锦州**国和里17-5号公有房屋的使用权是否应予分割问题。该房屋虽为公有性质,但其使用权属于财产权,且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并无禁止性规定,故该房屋使用权可以分割。争议的公有房屋使用权于二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双方共有的权利,并对该权利的现价值无异议。因被上诉人刘*无居住房屋,故原审法院判决争议房屋使用权归属被上诉人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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