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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与朱*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费某某与上诉人朱*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一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上诉人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费某某在一审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6日女儿朱某某出生。由于婚前我和被告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彼此并不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并不尽责,我们经常发生口角,被告还几次动手打我,我遂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同年7月16日凌**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但这之后,我和被告一直分居,现在我们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女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婚前贷款购买的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大都26-55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朱*在一审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且孩子现在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婚前购买的位于兴大都的房产我家出资29万元,余款20万元是由被告母亲贷款给拿的钱,我们又用此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后来贷款下来以后将20万元还给了被告母亲。关于原告提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清单,全给原告我也没有反对意见,从我们结婚到现在,所有工资卡都放在原告那,包括家用电器、电脑这些我都不想考虑,但是我们家对于房屋的出资及婚后共同还贷款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归属于我的部分我希望按照房屋增值的比例还给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6日生育一女**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凌**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费某某与被告朱*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女**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2014年3月-2015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695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饮水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炉具一个、吸油烟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个、索尼电视机3台、三星空调两台、电冰箱一台,现电冰箱、格兰仕微波炉在原告处,其余物品在锦州市凌河区兴大都26-55号房屋内。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购买了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大都26-55号面积为89.61平方米楼房一户,并用此楼房进行了抵押贷款,原、被告婚后共计偿还楼房贷款74956.07元,此房屋现由锦州大**有限公司开据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尚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现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购买楼房时楼房价值为52万元,现价值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其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现原告已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未能进行行之有效的沟通,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婚生女*某某年龄较小,故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结合婚生女的花销及被告的收入状况,宜判决每月给付1000元为宜。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婚前购买的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大都26-55号面积为89.61平方米楼房的权益应归原告所有,此楼房尚未偿还部分贷款由原告偿还,但原告应按增值比例给付被告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的一半即46848元{(74956.072)(6552)u003d46848元}。关于原告所提的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调整,债权人可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朱*所称,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大都26-55号楼房中有其父母出资29万元,故要求原告按照楼房的增值比例将此房款予以返还一节,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系婚前取得楼房的权益,被告父母是否出资不影响原告对于此楼房的权益,故对被告此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费某某与被告朱*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某某由原告费某某抚养教育,被告朱*自2015年6月始于每月5日前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1000元;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饮水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炉具一个、吸油烟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个、索尼电视机3台、三星空调两台、电冰箱一台归原告费某某所有;四、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大都26-55号面积为89.61平方米楼房财产权益归原告费某某所有,此房屋尚未偿还贷款由原告费某某偿还,原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朱*人民币4684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费某某、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费某某上诉称,1、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的公积金进行分割。2、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债6万元,要求共同偿还。

上诉人朱*上诉称,1、根据我的经济条件,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过高。2、原审判决认定费某某的个人财产错误,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割。3、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大都26-55号楼房有我父母出资29万元,要求由费某某返还该笔出资款,并按出资比例给付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同时,对共同还贷部分应平均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期间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大都26-55号楼房原房主侯某某出庭证实,在其收到的该房屋卖房款中有费某某家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其的20万元,另29万元卖房款是朱某家交付给其的。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凌**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锦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信息、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抵押与担保合同、收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现上诉人费某某提出,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的公积金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朱*存在公积金,该部分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共同分割。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存在公积金及公积金的具体数额,故本案对此不予调整。关于上诉人费某某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债6万元,要求共同偿还的上诉理由,鉴于该共同债务涉及案外人,债权人可另行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亦不予调整。上诉人费某某的二项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现上诉人朱*提出,根据其经济条件,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法律有相应的规定,依据朱*的工资收入,原审判决给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是合适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朱*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费某某的个人财产错误,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割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现有证据可证实,饮水机等相关财产系费某某前购买,属于费某某个人财产。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朱*提出,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大都26-55号楼房有其父母出资29万元,要求由费某某返还该笔出资款,并按出资比例给付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同时,对共同还贷部分应平均分割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现有证据可证实,在购买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大都26-55号楼房时,朱*父母及费某某父母分别进行了出资。其中,朱*父母出资29万元,余款由费某某父母出资。上诉人朱*提出的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大都26-55号楼房有其父母出资29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该房屋涉及案外人财产,本案对此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一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一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费某某负担439元;由朱*负担4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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