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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4月23日登记结婚,5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登记之前和登记当天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10万元和花费10640元购买三金(金项链、金镯子、金*)。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及双方家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家至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因返还彩礼及三金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万元及三金共11.06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在近二年的相处过程中,关系一直很好,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从未因家庭琐事吵架,因此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确实收到了10万元彩礼及三金,但其中彩礼6万元是在结婚登记前给付的。现在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存在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及三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3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及双方家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离开家至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书、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0月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二人虽因琐事发生口角,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需要指出的是,双方都应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彼此之间加强沟通和交流,切实解决问题,夫妻关系是会和好如初的,故视此婚姻,不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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