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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张**离婚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青民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卓林,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张**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于1992年11月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由于长时间的积累,原告患上了高血压、心脏病,被告却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田**原审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患病与被告没有关系;要求将原告手中的人民币12万元人民币以及一处价值6万元的房产等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已经二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辽宁省北镇市赵屯镇索屯村的4间正房及门房院落一套,价值65000元;一台电动车,价值1000元;4500块红砖,价值400元;三个粮仓,价值1500元;0.3立方米木方,价值150元;承包的7亩机动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已经二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数额,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房产应归其所有,本庭组织竞价确定房产归属,但被告拒绝竞价,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有其他房产,本着照顾女性权益原则,亦考虑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齐**主张原被告所拥有的房产院落有其1.47亩责任田,因其系原告之姐夫,若将房产判归原告张**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从而预防其他诉讼的发生,故本院认定此房产归原告张**所有为宜。原告认可房产价值65000元,被告认可房产价值60000元,本院以原告认可的房产价值为准,故原告张**应给付被告田*书房产价值的一半即32500元。关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齐**提出的原被告所拥有的房产院落有其1.47亩责任田的主张可通过另行起诉予以解决。关于电动车,原告同意电动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关于上述红砖、粮仓、木方,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判归原告张**所有为宜,故由原告张**给付被告田*书上述三项款项的的一半即102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及承包地收益确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其并未提供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明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处还存有以上款项,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以上共同财产不予采信,同理,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房屋租金、玉米款、45900元工资款及12万元存款亦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田*书离婚;二、位于辽宁省北镇市赵屯镇索屯村的4间正房及门房院落一套归原告张**所有,原告给付被告32500元;三、4500块红砖、三个粮仓、0.3立方米木方归原告张**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025元;四、一台电动车归被告田*书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五、以上二至四项经折抵,原告应给付被告325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六、原被告共同承包的7亩机动地,由原告承包3.5亩、被告承包3.5亩,直至承包期限届满为止;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田*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对被上诉人手中的人民币12万元依法分割;2、4间平房判归上诉人所有;3、45900元应有上诉人一半;4、电动车给付被上诉人的话,上诉人给付500元就行;5、机动地没有必要调整,调整即违法。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手中确实有共同财产人民币12万元。双方原本准备到北镇城里买楼,并于2014年2月28日共同到城里的环美小区看的楼盘。当时就相中了一套五号楼七单元53平方米的一楼,价格从18.7万讲到17万。买楼的钱我们当时只有12万,还差5万。被上诉人提出差这5万,让她姑娘汪**,但是房照得写她姑娘的名,我没同意,因为双方都是再婚。没过多长时间,被上诉人就背着我把这个房子买下了。交款收据写的她姑娘汪*的名,我俩的矛盾因此而产生。接着,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7日提出与我离婚的诉讼。事实如此清楚,一审判决居然对这笔12万元的共同财产不予认定,公理何在?二、4间平房,理应判归上诉人所有,2004年春买4间平房时,本来双方有买卖协议,该协议一直在被上诉人手中保管,诉讼中对方就是不出示。院里有一部分卖主的承包田,这在我们屯家家如此,并不是特例。买房时双方已约定,院中的园子归买方所有,院落有四至,承包田在四至范围之内。只因卖方齐**是被上诉人的姐夫,因此该房就判给被上诉人所有,这是毫无道理的。买卖关系已发生11年了,而且在院里又盖了6间小门房,判给我就一定与卖方产生矛盾吗一审这样认为是毫无根据的。因为房屋买卖协议对园田有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利,所以其在一审时对该房屋买卖协议不予出示。我要求被上诉人把买房协议拿出来,那上边写的清清楚楚。如果买卖协议对园田没有约定,我宁可把园田退给卖房者,我也要房子。房子必须归我,我对房子的感情和投入太大了,何况对方已在城里买了楼房,我没有住处。没有房子我就活不了,房子就是我的命!三、电动车价值1000元,既然被上诉人同意归上诉人所有,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这还是共同财产吗四、45900元的共同财产应予认定。45900元的工资,是我们双方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末共27个月开的养老金。这笔钱平时生活基本不用,因为我平时还打工挣钱,种地也有可观收入,并有门房出租的租金收入,平时过日子这些钱就足够花了,况且2012年我办的“六十六”,2013年她办的“六十六”,各纯收入有1万元左右。两份养老金工资卡都在被上诉人手,一直由她领取,我连密码都不清楚。这45900元的共同财产一审本应予以认定。另,机动地承包超出辽宁省规定的三年期限,不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请二审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12万元的共同财产,去年才把被上诉人的女儿汪*垫付的55000元还完,买楼款是被上诉人的女儿汪*的老公交通事故所获赔偿以及现任老公给的。没有45900元共同财产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都是双方存续期间的收入情况,用于共同生活消费以及购买养老保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四间平房所在院落内有原房主承包田1.47亩。

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所载证据、当事人陈述,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二人离婚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手中存有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应当予以分割的问题。

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掌管、支配二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计45900元,另,上诉人、被上诉人办“六十六”收礼金近2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手中有12万元钱,曾经于2014年2月计划买楼,并已经和卖家谈好价格,并且上诉人打工挣钱加上门市房出租租金已经够二人生活,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有存款12万元,被上诉人辩称因缴纳二人的保险金曾向被上诉人女儿借款,此债务于2013年还完,不存在12万元的共同财产,本案上诉人自行分析计算得出了的被上诉人有共同财产12万元的结论,但上诉人没有提交有关被上诉人有存款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共同财产电动车价值分割问题。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判定电动车归上诉人所有,则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该车价值一半的款项,即人民币500元,原审确定给付1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共同财产房屋、院落分配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购买案外人房屋,房屋所在的院落中包含案外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田,对于院落所含的案外人的承包田在买卖时如何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执一词,原审确定房屋及院落归被上诉人所有,处置了案外人的财产,不妥,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故该房产及院落本案不宜予以调整。

关于机动地应否予以调整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已经共同取得了案涉机动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无他人对该地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个主体之间确定此地的承包经营权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青民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六、七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青民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三、变更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青民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电动车一台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该车分劈款5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其它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田子书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张**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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