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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有,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刘*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0日婚生女刘*出生。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发脾气、闹情绪,家庭纠纷不断。并且被告对于自己的工作也是经常无缘无故迟到早退,单位领导多次找家属调解被告仍不悔改。从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后,被告开始对孩子不管不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一审中辩称,一、同意离婚。二、被告认为婚生女应由被告直接抚养。理由1、刘*是女孩,成长中跟随母亲更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比父亲有优势。2、孩子未满10周岁。3、孩子出生后一直在外祖父母身边成长,平时对孩子日常生活照顾付出很多心血,现在外祖父母也能对孩子继续进行照顾。4、女方工资收入比男方高。5、被告要求抚养费2000元。6、教育医疗费实际支付每人一半。三、原告主张的房产是被告单位给被告的个人福利,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取得产权证,请求法庭对这所房屋另案处理。四、被告认为双方财产有4.1万元,是以原告名义开户的,在原告处,不在被告处,存款被告同意平均分割。还另外有五万元,我不知情,我不认为是共同财产。五、对刘**的债务是被告个人债务,离婚时会归还。六、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因是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殴打被告,最后一次被告报警。被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8万元。七、关于婚生女保险,每年投入4000元,要求与原告平均分担。八、原被告各自投保的保险,每人投保1万元。对方为被保险人,就自己保险退保。九、被告有信用卡透支16426.92元,被告透支卡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共同分担。十、婚前个人财产,家用电器被告想在离婚后取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王*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刘*于2009年3月20日出生。婚后二人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日益增多。现原、被告二人均同意离婚。座落于古塔区汉口街工学里102-13号楼房系被告王*单位集资建房,原、被告已于2010年及2011年分两次交齐房款。2010年交款10万元,2011年原、被告向原告父亲刘**借款9.1万元,交齐剩余房款。借款时原、被告与刘**约定每年利息4000元,双方均认定现存债务及利息共计104000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为日常生活开销共欠信用卡帐16426.92元。除此之外,原、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共同存款有股票变卖所得41000元。被告王*婚前购买的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冰箱、沙发、饭桌、电视柜、写字台各一台(个)。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三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机电脑和一台游戏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刘*年纪幼小,考虑对其成长生活有利的目的,应由原告刘*抚养,并且原告已当庭表示不用被告支付抚养费,故抚养费应由原告自理。座落于古塔区汉口街工学里的102-13号楼房是由原、被告在婚后交齐房款,但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且如何分割协商不成,故对该房本院依法不予调整。共同存款4.1万元应当依法均分。向刘**的借款及利息104000元和16426.92元透支信用卡帐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电视机、洗衣机、冰箱、沙发、饭桌、电视柜、写字台各一台(个)属被告婚前财产,离婚后应归被告所有。另三台婚后购买的笔记本电脑归被告王*所有,台式机电脑及游戏机归原告刘*所有。关于原、被告互相为对方缴纳的保险涉及双方人身权利,如何处置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在本案中不予调整。被告称原告存在家暴行为,要求损害赔偿金,但是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离婚系家暴行为所导致,本院对于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二、婚生女刘*由原告刘*直接抚养,抚养费及婚生女保险费用自理。四、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共同存款分劈款20500元。五、被告王*婚前购买的电视机、洗衣机、冰箱、沙发、饭桌、电视柜、写字台归被告王*所有。六、共同债务120426.92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320元,由原告刘*负担160元,由被告王*负担1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第二项应改判为婚生女刘**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现在由于工资上涨,所以抚养费要求增加到每月1500元;二、增加判决上诉人婚前财产海尔空调归上诉人所有;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30万元及赔偿金10万元;四、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婚生女刘*的抚养权判归被上诉人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改判归上诉人抚养,具体理由如下:1、婚生女刘*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及上诉人母亲抚养,上诉人母亲已经退休多年,2009年孩子出生后上诉人母亲抚养刘*至今,孩子两至三周岁送幼儿园一直由上诉人母亲接送并随上诉人母亲共同生活,孩子三周岁后从幼儿园回来由上诉人母亲管理,孩子对上诉人及上诉人母亲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和亲近感,原审判决孩子刘**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2、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经常加班加点夜不归宿,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酗酒且酒后失德,对上诉人实行家庭暴力,这种暴力行为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了极大伤害,被上诉人不能给孩子树立良好形象,不能尽到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3、孩子刘*身为女孩现在已经六岁多了,孩子的性别意识薄弱,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与孩子分开睡觉,现在被上诉人经常主动要求和孩子一起睡觉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发育成长。4、上诉人在大学当老师,工作不用坐班,有足够时间培养教育孩子,上诉人有住房、经济条件好,上诉人作为母亲对孩子的照顾、关爱是任何人都无法比拟的,上诉人母亲也愿意继续协助上诉人抚养教育孩子,因此,孩子归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本身跟我比较有亲近感。二、因被上诉人长期对上诉人实行家庭暴力,致使上诉人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因此,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30万元及损害赔偿金10万元及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道歉。三、一审法院未分割上诉人婚前财产“海尔空调”一台,请求二审法院判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说的关于孩子让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的四点理由是自己捏造,理由是不充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女刘*抚养权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期间,刘*一直与被上诉人一同生活,且综合考虑双方的居住状况、抚养费支付,有利于刘*就学等情况,婚生女刘*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上诉人主张由其抚养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和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且对其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空调归谁所有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对海尔空调予以分割,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对该空调归上诉人所有予以认可,且该空调现在已由上诉人实际占有,双方对该财产已自行处理完毕,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调整。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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