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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诉称,我同被告是经过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16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初感情还可以,于2010年12月25日生有一子,取名靳**。我同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是一个心胸窄小的男人,经常因小事和我发生争执,而对我大打出手……我母亲在我很小时就离开了我,我很怕我的孩子走我的路,可我一忍再忍,被告就是不改他的毛病,于是我于2014年4月来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执意要求我给次机会,可机会给了被告并没有珍惜,而且在此期间对我娘家和姑家的门、窗全部荡平……我同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彻底底破裂,实在无法生活在一起(2013年11月到现在我一直在外打工),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同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有位于凌海市****楼房一座、货车一辆、2014年包地收入4万元,地补钱4800元,及每年给被告交的保险。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靳某某原审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归原告,原告有10万元存款我要求平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2月25日育有一子靳**。原告曾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结婚时带的家电有:电视、冰箱、洗衣机、热水器、饮水机、净水器各一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靳*甲,原、被告均不同意直接抚养,综合考虑双方的家庭及经济状况,原告自幼丧母,直接抚养婚生子存在困难,而被告父母均健在,对照顾子女上有一定的帮助,且被告父母在凌海市内有楼房,经济状况优于原告,故婚生子暂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婚生子为农村户口,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原告主张婚前财产电视、冰箱、洗衣机、热水器、饮水机、净水器各一台,上述家电均系原告婚前购买,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原告有十万元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靳*某离婚;二、婚生子靳*甲由被告靳*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自2016年始于每年1月10日给付3600元;2015年7-12月份子女抚养费1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带走婚前财产:电视、冰箱、洗衣机、热水器、饮水机、净水器各一台;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公正,考虑孩子的成长,由母亲抚养更为有利。2、对财产的分割有误,共同生活期间家里的经济大权一直由原告掌握,共同存款10万元,存单全部在原告手中,对此在一审中我已提供了线索,提供了存款的具体银行及存折上的名字、存款日期等信息,但法院工作人员没有去调查,此类证据也只有法院才能取得,我作为公民个人无法获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关于孩子问题,因为上诉人有固定的住所,而且经济收入相对被上诉人来说更好一些,所以由上诉人抚养孩子对孩子更为有利;而且被上诉人在2012年发生过交通事故,现在还没有痊愈,劳动能力受限,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固定的住所,所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2、双方没有共同的存款,上诉人要求分割10万元存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固定收入,婚生子靳*甲的户籍地与上诉人一致,所在的村集体分配的土地也与上诉人在一起,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与上诉人共居生活,考虑孩子的年龄尚小,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同时被上诉人曾发生过交通事故,离婚后无固定居所,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判决由上诉人直接抚养婚生子靳*甲更有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有10万元存款并要求分割的问题,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存款存在。关于上诉人申请查询存款一节,上诉人陈述存款在离婚诉讼前全部由被上诉人取出,现在均已不在银行,依据上诉人的陈述,双方在本次离婚诉讼时在银行已经没有共同存款,其所主张的存款以及存款被取出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诉人申请查询存款于本案已无实质意义。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诉讼时有共同存款10万元,故对上诉人要求分割10万元存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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