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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非常暴躁且古怪,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无事生非、抱怨不休。婚后不久,也是原告怀孕之初,被告就对原告拳脚相加,打砸家庭物品,并要求原告打掉孩子,离婚。原告出于对孩子与婚姻的不舍,没有同意。之后,被告不仅对原告拳脚相加,而且扇耳光、用拖鞋底抽打,并再次提出离婚,要求原告打胎。为防止原告与外界联系或报警,竟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长达19小时。原告怀孕以来身体上、精神上饱受摧残,健康状况急剧恶化,以至于流产。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0.5元、护理费2887.2元、交通费902元、误工费9600元及精神损失费83520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要保留我的法律权利和现实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我与原告的共同存款65000元及财物(婚戒一个、空调一台、一米口径铝盆一个、四层金属架一个、折叠饭桌一个、黑色毛领皮大衣一件、蓝色毛领呢子大氅一件、棕色皮夹克一件、军褥子两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相恋,201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因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2015年8月2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双方感情破裂。

又查明,被告王*的婚前个人财产有:T.D.T牌黑色毛领皮衣一件、LALPINA牌蓝色毛领呢子大氅一件、JACKu0026amp;JONES牌棕色皮夹克一件、直径一米的铝盆一个。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周*戒指(2.98g)一个、折叠饭桌一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刘*。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空调折价款2000元,周*戒指(2.98g)一个、T.D.T牌黑色毛领皮衣一件、LALPINA牌蓝色毛领呢子大氅一件、JACKu0026amp;JONES牌棕色皮夹克一件、直径一米的铝盆一个、折叠饭桌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放弃对四层金属架一个、军褥子两条主张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王*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系,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陈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各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共同存款65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家用电器及物品的分割一节,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

二、财产分割: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空调折价款人民币2000元;周生生铂金戒指(2.98g)一个、T.D.T牌黑色毛领皮衣一件、LALPINA牌蓝色毛领呢子大氅一件、JACKu0026amp;JONES牌棕色皮夹克一件、直径一米的铝盆一个、折叠饭桌一个归被告王*所有(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给被告王*;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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