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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和一子。女儿付*甲于1999年2月24日出生,儿子付*乙于2004年7月19日出生。因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发生争吵。被告酒后经常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早年因孩子尚小一直忍受,但经过多年生活,被告性格没有改变,原告已无法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锦凌水库工程移民,给予家庭补偿每人10万元,共计40万元,并安置凌河区单屯A29-4号房屋一处。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两个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及凌河区单屯A29-4号房屋;四、诉讼费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在相识近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比较了解,婚后感情较深,没有过家庭暴力行为;二、婚生子付*乙目前正在小学读书,需要家长共同抚养,如离婚将对其心理造成影响;三、双方父母均年事已高,对原被告及其子女都十分挂怀,如离婚,也将影响其身心健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付*某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24日婚生一女付*甲,2004年7月19日婚生一子付*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结合成为夫妻,并已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八年,应视为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虽陈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维持家庭,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从有利于维护和谐的家庭生活角度考虑,原、被告双方应相互体谅、互相信任,再给对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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