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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过他人介绍相识、1988年登记结婚,1989年生一女韩*,现26岁(已成家独立生活)。被告婚前有病,婚后病情加重,常因一些小事对我非打即骂,1991年我被打出家门,1997年我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不判离婚后,被告父母告诫我从此不许我踏入家门,从此继续分居至今。2003年,被告父母与被告哥哥韩一某,不知以什么名义,通过关系,花2万元钱将被告送进锦州市养老院,并慌称被告的媳妇跑了,不知去向,无子女为由与养老院签订一份合同。综上,我与被告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被告人隐瞒了病史,婚后经常对我打骂,又把我打出家门、不准回家、分居至今、长达近24年之久。我与被告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的余地,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我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田某某的婚姻关系,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韩*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1989年育有一女儿韩*,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于1991年开始了分居生活,以至目前感情完全破裂。以前不离婚是考虑到我有精神疾病需要有人照顾,但是从分分居开始到现在我没有得到她任何照顾,现在经过治疗我的病情有所好转,也觉得这段婚姻有名无实,综上所述,我同意与田某某离婚,以后的生活由女儿韩*来照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1989年婚生一女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于1992年开始分居,原告田某某曾于1997年起诉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本院于1997年4月23日作出(1997)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田某某与韩*某离婚,宣判后田某某上诉到锦州*民法院,1997年7月14日锦州*民法院作出(1997)锦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夫妻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过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调整,但双方仍未和好,分居二十余年,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认,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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