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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年初通过旅游认识,于2012年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一直分居,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离婚,但始终无法找到被告个人,只能通过电话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男女双方都是一种伤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在共同旅游时相识,于2012年在烟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原被告后来产生矛盾,2015年10月末,原被告见面后双方未发生联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夫妻关系存在的条件。原告虽主张与被告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被告不够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既能创造和谐之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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