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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给被告七万元彩礼,此后于2013年6月份登记,9月份完婚。婚后无子女,且感情不合,时间不长就开始吵架,吵架从动口发展到动手,甚至动刀,长时间的吵架,造成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彩礼款7万,原被告共同存款2.4万元(原告1.4万、被告1万元)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姻期间尽管有矛盾,但矛盾是家庭琐事,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被告手中存款1万元用于治疗被告的糖尿病及缴纳个人保险,均已支出。彩礼7万元有1万元已作为回礼返还给原告,其他彩礼原告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4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原告虽主张双方因生活琐事导致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感情破裂程度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互相沟通,夫妻关系会和好如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白*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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