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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白*、次子白*乙均已成年参加工作。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距很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越来越淡薄。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四年中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果园东*小居3-17号楼房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3月8日登记结婚。1985年6月23日生长子白*甲,1990年1月4日生次子白*乙,二子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书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成为夫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然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从有利于维护和谐的家庭生活角度考虑,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夫妻感情是会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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