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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10日婚生一女李*,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2月开始和被告分室居住,二人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日益孤独想要解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北美佳苑7-3号房屋给李*。依法分割股票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被告及被告家人都付出了很多。婚生女年龄尚小,不应该给孩子造成不良影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0日婚生一女李柯逸。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其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原、被告已结婚十二年,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应当相互理解互相尊重,通过共同的努力去创造美好的婚姻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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