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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1999年10月13日出生)。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小事争吵,在人际交往、生活习惯方面都融合不到一起,矛盾不断激化,争吵不断,没有沟通,被告张某某不尊重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经常无理取闹,与公婆吵骂。原告李某某多次生病住院,被告张某某没有陪护照顾过,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激烈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张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客观原因没有办成。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不用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李*,1999年10月13日出生。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拌嘴。2011年原告曾经长期远洋出海,双方缺少沟通。现原告已不再出海远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认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且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电话征询被告的意见,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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