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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5月10日结婚,2009年11月10日生一儿子陈某某。因双方感情基础不牢,被告家庭暴力,挣钱也不交给原告,致使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离婚,后因和好于2015年2月6日撤诉。现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买一楼房要求依法分割;夏利车一台现值2万元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同意离婚。因为这二年我们买房子以后我就没挣过钱,我每个月把房贷还了之后剩余的钱给了她,她说没挣钱不过我也没办法。至于家庭暴力,我不承认这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0日婚生一子陈某某。2015年初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5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又查明,原、被告名下有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房屋一户,该房屋系原、被告于2013年9月购买,双方在交通银行贷款17.5万元,贷款期15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3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2015)凌*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权属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不注重婚后感情的培养,造成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均认为感情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意愿,双方之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

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金港春天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按照双方认可的一致价格扣除未还贷款后,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夏利车,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赵*自2015年11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350元整;

三、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房屋归被告陈*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4万元;

四、驳回原告赵*其余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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