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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1989年6月29日我与被告韩*登记结婚,1990年4月29日生有一女韩*,2000年左右被告开矿就不怎么回家,我以为都是正常的,再过一两年以后被告就基本不怎么回家了,后来被告又去山西开矿,之后音信全无。给他打电话说别过了,开始还接电话,后来电话不接,短信也不回,造成多年分居。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俩没有共同财产。望法院根据我的实际情况,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29日生有一女韩*,现已成年。后原、被告因聚少离多、沟通不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虽陈述与被告分居多年,但无证据佐证。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原、被告认真沟通、互相理解,双方关系是会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与被告韩*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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