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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付*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其住所地在山东省肥城市,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山东*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山东省肥城市,其在锦州市只居住了不超过一个月的时间,锦州市凌河区既非被告的住所地,又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此案应由山东*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山东*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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