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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聂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已有27年,婚后生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达27年,婚后生一子(现已成年)。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并开始分居。2014年8月,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又继续分居至今达一年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其一些个人财产在原告父母处,原告只承认在其父母处的被告个人财产有小葫芦一个、印盒一个、小坛一个、瓷碗一个,铜火锅一个、檩木十三根,锅梁一根、椽子三十根、单扇门一个、西服上衣两件、并表示同意仍归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又继续分居达一年多,以此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述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柴油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录音机一台、自行车一辆、播种机一台,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此陈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陈述欠被告亲属的共同债务37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表示不清楚,且被告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此陈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陈述其在原告父母处的个人财产,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应以原告表示认可的在其父母处的被告个人财产为准,并仍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被告在原告父母处的个人财产小葫芦一个、印盒一个、小坛一个、瓷碗一个、铜火锅一个,檩木十三根,锅梁一根、椽子三十根、单扇门一个、西服上衣两件,仍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带回;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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