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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汤*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汤*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洪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被告汤*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1986年在黑龙江省北安市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由于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酗酒、挣钱不交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严重伤害了原告,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有存款7万元以被告的名义存在鲅鱼*邮政银行,贷款购买营口市*金灿花园19号楼3单元201室(面积70平方米)房产一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7万元存款中的3.5万元归原告所有;3、位于熊岳镇金灿花园19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4.7万元,房贷由原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分居不满两年,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次,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系贷款房,此房首付40634.20元,从2001年10月至今还贷13年零7个月,尚欠房贷28253.61元。因被告打工至今钱如数交与原告,双方和睦相处,偶尔的争吵是夫妻间难免的。最后,双方无债权债务,有存款7万元,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财产不予分割。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好,没有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被告如有一丝的过错,自愿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请求法院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汤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198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将近三十年,应该说感情基础比较稳固,双方虽有矛盾,但不能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意见,原告仅提供了照片,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目前双方虽有隔阂,但不要轻言分离,以免落得遗憾。只要彼此都付出一份真心,夫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汤*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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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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