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被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张*甲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1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王*甲,现年27岁,已成家另过。我和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口角,以前考虑到孩子年幼,勉强维持生活,被告对我父母不好,每天打麻将,我们因感情不合,从2013年分居至今。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如果离婚,共同财产位于兴隆山乡前长坨子村西田家组37号的房屋3间归我所有;辽J87239号农用车1辆以及为张*甲交付的保险费约35000元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王*夫妻感情挺好,还能继续生活。我们在生活中因琐事属实口角过,但在共同生活中都是难免的。王*说我对其父母不好不属实,自我们结婚后,我一直帮其父母干农活,其父母对我也很好。王*说我每天打麻将不属实,我都是在农闲的时候作为休闲,我没有因打麻将耽误生产生活。我和王*也没有分居过,一直在一起居住生活。我承认我是很好强,一直辛苦勤俭持家,但我都是为了整个家庭考虑,而且我和王*是有多年深厚感情的,我希望继续共同生活。以后,我会改正自己的脾气,更多的给予王*甲关怀和温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张*甲于1988年11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甲,现年27岁,已成家另过。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齐心协力、勤俭持家,生活较为美满,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且发生矛盾后,张*甲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且对家庭和子女尽职尽责。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王*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张*甲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所作相一致的陈述。以上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张*的婚姻系自愿构成,且生育一子,在多年的生活中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口角,但庭审中张*一再保证努力改正自己的脾气,给予王*更多的关怀,足以体现张*对王*的一片真情。如果王*能够体谅张*多年持家育儿的艰辛,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可以和好如初。审理中张*不同意离婚。事实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对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