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通过网上在线QQ聊天方式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被告婚后经常夜不归宿,无故失踪,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不尽家庭义务。2015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酒后回家无故以拳脚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0元;坐落于迎宾大街甲376号222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已经认识到错误,请求原告给予机会,被告定会在以后的生活中好好表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李*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2日婚生一女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坐落于细河区房屋一处。原、被告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房产证、户口本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李*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虽然婚后生活琐事对双方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王*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