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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在被告的一再追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为了维护婚姻关系、家庭和睦,经常对被告加以劝解,可是被告屡教不改。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崔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来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经常产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材料均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自愿构成,长期的共同生活,已经形成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纠纷,给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徐*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徐*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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