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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于2004年1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马*1。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口角打架,经常同异性网上聊天,被告还经常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于2014年10月23日起与马*某分居至今。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们双方登记结婚时间、分居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我没有对她实施过家庭暴力,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于2004年1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马*1。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回娘家与被告马*某分居至今。

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某某离婚,马某某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张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可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持和好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子女利益,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也应主动搞好夫妻关系,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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