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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邱*甲,现年4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农历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但贷款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邱*甲,现年4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农历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在于寺信用社贷款本金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双方协商后,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农村信用社贷款36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邱某甲由被告邱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于2015年9月1日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债:于寺信用社贷款本金36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本金18000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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