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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敬*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敬*诉称,我与被告王*甲于2010年9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我们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我们婚后无子女,经常吵架,感情也出现裂痕,最主要是王*甲不好好过日子,嗜赌成性,欠下许多外债,已彻底伤透我心。2014年7月王*甲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敬*与被告王*甲于2010年9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无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4年7月王*甲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敬*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彰*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彰*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王*甲下落不明证明。本院调取的被告王*甲的户籍证明信。以上证据之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经开庭举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敬*与被告王*的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且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双方婚后在日常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吵架,遇有矛盾时不能互谅互让妥善解决,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特别是2014年7月,王*离家出走,长期与敬*分居生活,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事实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财产问题,敬*未提出诉讼,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敬*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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