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诉张*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81年9月2日婚生一女张*。原、被告感情不好,曾于1999年6月协议离婚。后因无奈于2000年12月14日复婚。2005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已分居10多年,始终没有在一起,偶尔见面,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一处。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阜新市细河区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因双方年龄都大了,不希望离婚。原告在北京只是为了照顾孩子方便,去年,被告给原告买过金银饰品;今年6月,被告在昌平给原告买过衣服。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只是沟通较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张*于198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1999年6月,原、被告协议离婚。2000年1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均系初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较好,被告也表示年龄大了并不想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依附于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请求亦不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