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井*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1日,婚生一女井*。2003年8月16日,双方共同购买一处价值1.38万元房产,因此购买该房屋加上孩子出生,向他人借款用于生活支出,共同欠下1万元债务。原告本以为被告能努力工作,把所欠债务还清,谁知被告在夫妻生活中不尽义务,经常酗酒骂人,且不好好工作,从来没有给原告生活费,也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至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被告也没有履职尽责,故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原被告共同双方婚后共同房产归原告所有。4、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分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井*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井*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1日生育一女井*。2003年被告购买平房两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购房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化解矛盾增进感情。自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矛盾未有缓和,现原告王*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由谁抚养一节,经征询婚生女井某意见和结合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婚生女井某由原告王*抚养,子女抚养费依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每月300元。关于原告主张共同房产归原告所有一节,因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书为复印件,也没有提交所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对该房具体情况和价值无法核实与确定,故本院无法处理。关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万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井某离婚;

二、婚生女井*由原告王*抚养,被告井*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负担150元,被告井*负担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