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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自结婚以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双方自2013年6月以来分居至今,如今女儿已经八岁,为使女儿有一个更好的家庭环境,为了摆脱这种痛苦的婚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现住房(即位于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124-6-533)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工作经常加班,不方便照顾孩子,而且孩子自己愿意跟被告一同生活。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同意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7月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细民一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感情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请求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公积金余额15966.06元;原告何某某账户存款余额10682.06元;位于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124-6-533号房屋,建筑面积74.24平方米,价值20万元,该房屋贷款10万元,每月还款1027.11元,已经还款57345.12元,尚有42654.88元未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公积金证明、房屋产权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由谁抚养一节,因婚生女自愿与被告一同生活,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为宜。原告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余额15966.06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公积金7983.03元;原告账户存款余额10682.06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存款5341.03元。位于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124-6-533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因该房屋尚有贷款42654.88元,故原告何某某应承担该贷款50%的份额,考虑到要判决原告何某某即时给付其应承担的份额,此笔款项交由陈某某管理用于还款,计算此笔款项剩余44个月利息的因素,酌定由原告何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2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何*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何某某自

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三、原告何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公积金7983.03元,存款5341.03元;

四、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何*给付原告何某某房屋折价款100000元;

五、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何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房屋贷款20000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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